很多工厂都会聘请一位门岗大爷24小时常驻门口保安亭进行门岗工作的。但是我们来看一下《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那么,对于24小时都住在门口保安亭的“门岗大爷”的工作时间是不是按照每日加班16小时计算呢?
案件回顾:
基本案件事实:
一、劳动者的入职时间:2019年月20日。
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保安。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劳动者与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申请人每月上班28天的工资为4100元/月。
五、劳动者的最后工作时间:劳动者在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9月7日。
六、劳动关系情况: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各自理由:
申请人(劳动者)意见:劳动者称其于2019年1月20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每月工作28天,每天24小时在岗,每天加班16小时,故要求公司应按18.3元/小时的1.5倍的标准支付其在职期间共13888小时的加班工资。一共381225.6元。
被申请人(公司)意见:1、劳动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2300元加班费+200元工龄奖。(有工资条佐证)并且劳动者在职期间从未对加班费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情况。2、劳动者在职期间公司为他提供食宿。劳动者的工作位置为厂房的大门保安亭,大门保安亭内是提供了床、卫生间等生活设施以供劳动者住宿使用。劳动者的生活地点及工作地点为同一地点,因此劳动者主张其每天工作24小时不合理。劳动者在职期间每天工作内容仅为开门关门及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虽在岗时间较长,但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不连续。请求驳回劳动者全部仲裁请求。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
首先,从保安的工作性质来看,保安的主要职能是实施放行、登记、看守、防盗,而申请人于工作期间、吃饭及住宿均在同一地点内(保安亭),且双方没有约定申请人具体的工作时间,申请人上班期间亦无需考勤,则无法区分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故以申请人24小时出现在保安亭即认定为加班时间,显然是不客观的。
其次,从申请人的工作内容来看,申请人是负责门口开关门,进出人员、车辆登记,安排招聘人员进出,晚上如没人出入、不用开关门时可以休息、睡觉,由此可见,申请人吃住同岗,其工作具有特殊性,申请人在单位非工作时间内,虽有人车出入需要开关门的情形,但并不必然按照平时工作时间的内容和强度进行工作,且申请人不可能在吃饭、睡觉、休息等时间仍然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客观上劳动者亦不可能24小时均在岗工作,这并不符合人体的生理特点及承受强度,故即使申请人在单位非工作时间内仍出现在保安亭,亦不能当然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
然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了住宿厨具,申请人可在保安亭吃饭、睡觉、休息,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了居住休息的设施,确保了申请人的休息权利,故申请人在保安亭的时间可合理扣除做饭、吃饭、睡眠、休息等时间,不应全部计算为工作时间,亦不能仅以申请人在保安亭出现的时间长短来认定其存在加班的事实。
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劳动者按约定在规定的岗位中,按质按量完成劳动任务,用人单位则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提供劳动条件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申请人的工作职责,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主要对价是申请人作为保安的职责,申请人虽然24小时吃住在保安亭,但申请人在没有人员或车辆出入、不需要开关门时,申请人是可自由休息的,对于这个岗位工作时间的特殊性,申请人在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能事先具体预期和理解,符合签订合同“客观可预期”原则,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隐性和必然义务。
基于上述理由,本会认定申请人并不存在24小时上班的情形,鉴此,本会对申请人关于2019年1月20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会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24小时都住在门口保安亭的“门岗大爷”的工作时间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并不会机械地直接按照每日加班16小时计算。劳动仲裁委会按照劳动者实际的休息时间来进行综合性的考虑。
但是从这个案件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现在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是很高的。所以企业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控制人事成本应当尽快提高自身HR的法律水平,并且做好人事证据材料的保留。这样才能应对好任何未知的人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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