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金凤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茂源合作社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满山红合作社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合作决策机制,合作各方的职责及人员分工:甲方提供其租赁的200亩土地作为合作项目使用地,土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由甲方负责协调,合作期间的土地租赁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由三方共同承担;由甲方提供现有的农机设备供合作项目使用;由乙方提供合作项目前期投入资金20万元,不计利息并负责项目的资金使用和会计管理工作;丙方负责项目技术指导和种植管理,负责项目产品的采收、加工、储存、销售、运输等工作;约定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规则:所有合作项目利益风险为甲方占20%、乙方占60%、丙方占20%,获得政策帮扶资金和帮扶利益为甲方占25%、乙方占50%、丙方占25%;合作期限暂定三年,从2019年5月至2022年4月;合作项目获得的各项收入款,先偿还乙方的前期投资款,净收益按确定的比例三方共享,乙方支付的前期投资款未清偿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退出合伙,否则承担合作项目的全部损失责任等。签订合伙协议后,合伙各方随即展开种植。先后种植千里光、益母草,均以失败告终。被告茂源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满山红合作社双方负责人协商种植果树,在幼树空地种植药材,计划将合作期限改为10年,但未达成协议。后陆续种植茄子、薏仁米,其中茄子采收470斤,销售款为658.46元,该笔款项在原告(反诉被告)金凤凰公司处,未移交负责会计事务的其他合伙人;种植薏仁米约60亩,采收15亩约8200斤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其余未采收。2020年5月底因合作意见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反诉原告)满山红合作社提出退伙,三方达成口头退伙协议,但因各项补偿、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未能形成书面退伙协议。现三方已无合作基础,就解除合伙协议与相关补偿和损失赔偿诉至我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被告茂源合作社在合伙期间就合伙项目共投入资金17万余元,满山红合作社在合伙中提供种植技术实际进行种植并管理。2020年5月底,三方商量口头散伙,但最终未能对帐务进行结算,而未能解决散伙事宜。后满山红合作社另行租赁农户土地种植茯苓,但其中有部分系金凤凰公司所租赁土地,分别是:龙当当户1.45亩、令狐荣斌户7.2亩、刘祖祥户2.13亩。双方租赁土地重叠部分,在诉讼中,满山红合作社自认虽然租用已停止龙当当户、令狐荣斌刘祖祥户土地,但没有使用,对刘祖祥户的土地仍在作为通道使用。另外,满山红合作社在其承租的土地拉运松木种植茯苓,并挖掘土地以方便运输,与原告(反诉被告)就土地使用一事未协商一致,现满山红合作社诉称种植茯苓的松木未能及时使用而霉变,该批松木价值109,500元,要求金凤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当庭道歉。再查明,本案各方就合伙事项产生的收支款项并没有进行结算,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要求自行协商,仍未能达成合伙清算,经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意再委托清算。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和款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茂源合作社投入资金17万元,薏仁米损失2万余元、茄子销售款为658.46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益母草价款补偿的诉请,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本诉原告晴隆县金凤凰林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晴隆县茂源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反诉原告晴隆县满山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5月26日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依法解除;二、本诉原告晴隆县金凤凰林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晴隆县满山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茄子销售款658元;三、反诉原告满山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对本诉原告晴隆县金凤凰林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所承租的刘祖祥户2.13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四、驳回本诉原告晴隆县金凤凰林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晴隆县满山红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依法达成的合伙协议受法律保护,合伙各方应遵守所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并按协议对各项事务进行处理。一、关于解除合伙协议的问题。庭审中合伙三方均表示2020年5月底曾口头约定解除合伙协议,但因最终没有进行合伙帐务结算,故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各方于2020年5月至今未按照《三方协议》继续履行合伙义务、从事合伙事务的情况。本院认为,各方的合伙基础已经丧失,合伙协议的目的已经不能达成,根据各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涉案《三方合作协议》应当依法解除。二、关于本案原、被告提出的合伙人之间的各项损失赔偿、收入给付、事实确认的认定。1、茂源合作社提交了投资17万元的账目作为证据证实投资17万元的事实,三方亦表示认可,认定在本次合伙中,茂源合作社的投资数额为17万元。2、薏仁米损失问题。涉案项目实际种植薏仁米60亩,后因各方达成口头散伙,均未对所种植的薏仁米进行精细管理,导致所种植的薏仁米没有达到市场产值,虽然原告(反诉被告)金凤凰公司、被告茂源合作社、被告(反诉原告)满山红合作社在庭审中对薏仁米损失为2万多元达成一致意见,因三方所提2万多元仅为大概数额,故仍不能确定薏仁米的具体损失数额。3、金凤凰公司主张200亩土地租金问题,金凤凰公司提供了35份租地合同,统一约定:土地出租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年租金240元/亩,租金一年一付,共拾年。但无支付租金的相关收条、票据等凭证,加之没有对合伙进行清算,结合三方对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请求茂源合作社补偿土地租金15,696元、满山红合作社补偿土地租金5,23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4、对金凤凰公司诉请对要求补偿益母草的收入的问题,因金凤凰公司在庭审辩论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此项请求,系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其放弃此项请求的诉请,应予支持。5、茂源合作社请求金凤凰公司和满山红合作社分别补偿被告茂源合作投资款24,000余元,共计48,000余元的问题,因《三方合作协议》中对投资款的返还无约定,各方也未达成相关协议,又未进行合伙清算,合伙经营的盈亏不明的前提下,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处理三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收入,显属不合理。对于本案中合伙的清算,本院几经释明,三方均表示不再组织进行清算。综合上述,故本院认为,合伙人之间未进行清算,投资及盈亏均为不明的前提下,要求对其中部分收入明确权属显属不合理,故对金凤凰公司要求给付薏仁米经济损失、土地租金的请求,对茂源合作社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三方可待另行约定进行清算后再另案处理。二、对金凤凰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满山红合作社停止对原告所提供的承租地的侵权行为,庭审中,满山红合作社认可,其中龙当当户1.45亩、令狐荣斌户7.2亩、刘祖祥户2.13亩三户与金凤凰公司租赁的土地相同,但据查明,满山红合作社已经停止使用龙当当户1.45亩、令狐荣斌户7.2亩,仍对刘祖祥户2.13亩作为道路使用的行为,虽然满山红合作社表示是自己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因其作为合伙人,在已知其中土地是合伙的金凤凰公司所租赁的土地,仍与农户再次签订租赁土地,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合伙人的利益,故应停止仍使用刘祖祥户2.13亩行为的侵害行为,并恢复原状。对金凤凰公司诉称满江红合作社仍对所提供的其他承租地侵权的事实,因金凤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故不予支持。三、对被告(反诉原告)满江红合作社请求种植茯苓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阻止挖路运输松木,造成用于种植茯苓的150吨松木霉变感染杂菌,每吨730元,共计损失109,500元,因本案处理的合伙纠纷问题,而被告请求赔偿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处理,满山红合作社可另案起诉。四、关于满江红合作社请求对合伙中茄子采收470斤销售款658.46元返还的请求,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合作项目获得的各项收入,先偿还乙方的前期投资款,净收益按确定的比例三方共享。”原告(反诉被告)应退还出售茄子的款项给被告茂源合作社。但被告茂源合作社当庭表示三方达成口头散伙意见时明确茄子与薏仁米的损失由满山红全权处理,庭审中亦表示该处理意见不变。故茄子销售价款658元应由金凤凰公司返还被告满山红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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